被执行人覃某,女,壮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黄某某申请执行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执行人覃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600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覃某未按该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并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黄某某借款60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8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某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也没有车辆登记记录。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黄某某书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覃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王智本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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