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
被执行人汤某某,男,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汤某甲,男,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379号民亊判决书明确由三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100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后,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和被执行人汤某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汤某甲、汤某某、刘某某欠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的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000.00元,定于从2016年4月起由被执行人汤某甲每月支付给申请人宋某某、徐某某赔偿款8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若被执行人汤某甲不自觉履行协议内容,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被执行人汤某甲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徐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罗 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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