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某某、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2
申请执行人罗甸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布依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被执行人陆某,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

罗甸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某某、陆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甸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226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44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5000.00元。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某某、陆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罗甸支行有银行存款,我院于2016年3月11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徐某某的银行存款14600.00元,划拨了被执行人陆某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现被执行人徐某某、陆某尚欠申请人罗甸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借款本息2045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440.00元。

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罗甸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法院可以不用开展四查工作,并申请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徐某某、陆某有履行能力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徐某某、陆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罗甸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金世富

审判员  邓德洪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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