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严树超,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被执行人袁炯,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严树超、袁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严树超、袁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严树超、袁炯偿还申请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严树超、袁炯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依据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2015)普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款是100000元本金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现该利息经计算为24016.67元。故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款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16.67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共计126566.67元。
现查明,被执行人袁炯在普定县信用联社开设有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对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对被执行人开设的银行账户以执行标的126566.67元为限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袁炯开设在普定县信用联社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执行标的126566.67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大府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曹正刚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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