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杨德华。
申请执行人杨建华与被执行人杨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雷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黔2634执18号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杨德华在收到执行通知书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建华支付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13.66元,并负担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杨德华于2016年1月22日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杨德华在雷山县西江信用社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4713.66元到我院执行专户(账号:628001040005076,开户行:雷山县农业银行,户名:雷山县人民法院),用于给付申请人杨建华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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