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xx,xx年8月30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xx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 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4302元,并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210元、执行费11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
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王xx现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人陶xx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3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陶xx在被执行人王xx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许 云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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