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李武,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
委托代理人陈祯,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
法定代表人冯怡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光平,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驻贵州省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学府雅苑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欠原告瓮安县闽福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自愿给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000.00元,共计220000.00元,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分三期付清: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6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60000.00元。若被告一期不按时履行,原告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下欠全部款项,并由被告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被执行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瓮安县闽福钢材经营部100000.00元后,尚差欠123150.00元未给付。因被执行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瓮安县闽福钢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瓮安县闽福钢材经营部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闽福钢材经营部货款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23150.00元,被执行人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给付完毕。本案执行费17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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