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陆方庆,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陆方庆欠原告宋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陆方庆自愿限于2014年5月1日前清偿完毕。二、原告宋义华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0元,减半收取171.00元,被告陆方庆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陆方庆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义华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方庆与申请执行人宋义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陆方庆差欠申请执行人宋义华借款15000.00元,被执行人陆方庆自愿从2016年4月起至2018年9月止,每月还宋义华500.00元,直至该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0元和执行费125.00元(被执行人陆方庆已交纳),由被执行人陆方庆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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