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徐益梁,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执行人李子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徐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祖平清偿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8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8000.00元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子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祖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徐益梁、李子艳承担。因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祖平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徐益梁、李子艳在本院辖区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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