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安祝,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黄安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裴霞借款本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黄安祝承担。因被执行人黄安祝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裴霞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安祝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饶承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