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王和书申请执行何云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2
申请人王和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何云章,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王和书诉何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0)瓮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何云章自愿限于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和书(又名王翠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00元,共计人民币568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被告何云章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何云章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和书于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履行4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人王和书与被执行人何云章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何云章差欠申请执行人王和书借款及利息一万一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总计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五元;二、被执行人何云章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三、申请执行人王和书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0)瓮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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