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白帆,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宋锡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白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宋锡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白帆、宋锡江承担。因被执行人白帆、宋锡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国权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白帆系贵州省瓮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职工,其在该单位每月实发工资收入为2412.71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白帆、宋锡江现差欠申请执行人宋国权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500.00元、宋国权垫交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执行费200.00元,共计23850.00元。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扣取被执行人白帆在瓮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工资收入中的100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用以清偿本案债务(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执行费200.50元,共计23850.00元);
二、扣取期限为24个月(从2016年4月起至2018年2月,每月扣取其工资收入中的1000.00元,2018年3月扣取850.00元);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款项扣取完毕后,本案执行完毕;
四、如在执行扣取工资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案中的案款件无法扣取,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饶承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