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瓮安农商行申请执行何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2
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中华,周平英。

被执行人何发荣,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胡江,贵州瓮安人,系何发荣之子。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发荣、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瓮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载明:“限被告何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向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何发荣承担。”因被执行人何发荣、胡江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开户账号*********有存款59 100.11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该账户冻结并予以扣划。后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江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何发荣、胡江差欠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 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共计164 537元,申请执行人只要求被执行人偿还160 000元,扣除法院强制扣划的59 100元(注:执行费2050元在该款额中予以扣除,被执行人胡江实际履行的款额为57 050元),余款102 950元被执行人胡江自愿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瓮安县人民法院(2008)瓮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余志强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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