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吕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杨树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担保人王林芳,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瓮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吕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成秀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杨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160.00元,共计1210.00元,由被告吕星、杨树华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成秀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王林芳自愿为被执行人吕星作担保,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与申请执行人王成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款项后,尚差欠10000.00元未清偿,申请执行人王成秀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林芳与申请执行人王成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吕星、杨树华差欠申请执行人王成秀借款10000.00元,王林芳自愿在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2)瓮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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