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卢锡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卢锡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宋义华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卢锡伟承担。因被执行人卢锡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宋义华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卢锡伟在瓮安县雍阳河滨社区半月山巷16号楼有商业用房一间和成套住宅二套,本院已作出裁定对该房产中的住宅一套予以查封。另查明卢锡伟在本院辖区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宋义华同意本院对被执行人卢锡伟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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