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庆。
委托代理人冯露。
被执行人李思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陈克银,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张辉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李朝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杨杰,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董德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李思贵、陈克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限被告张辉福、李朝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三、限被告杨杰、董德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原告承担825.00元,由被告李思贵、张辉福、杨杰三户各承担275.00元。因六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瓮执字第789-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董德敏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003.43元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李思贵、陈克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张辉福、李朝菊身患疾病且生活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对被执行人张辉福、李朝菊的执行,同时被执行人董德敏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杨杰、董德敏差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被执行人董德敏自愿用其被冻结的6000.00元先清偿部分债务,余款44000.00元,杨杰、董德敏自愿在2018年3月以前全部清偿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0元,执行费716.00元,由被执行人杨杰、董德敏承担。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董德敏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000.00元到本院指定账户以支付本案债务及执行费;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董德敏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003.43元的冻结;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商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若被执行人杨杰、董德敏未按协议履行,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张辉福、李朝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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