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杨选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兰登群,成年人,住瓮安县,系杨选军之妻。
被执行人宋前平,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彭银翠,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系宋前平之妻。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10日内止,每月按1%计算);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承担。因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选军、宋前平与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差欠申请执行人瓮安县清新茶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9000.00元,共计369000.00元。被执行人杨选军、宋前平自愿在2016年4月30日前清偿50000.00元,余款319000.00元分别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06333.00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106333.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0633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0元,执行费5523.00元由被执行人杨选军、宋前平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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