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维荣,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松坪乡场坝村。
被执行人郑某明,男,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猴场镇青池村。
李维秀、李维荣诉郑某明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黔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三、限被告人郑某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维秀、李维荣经济损失5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现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某明无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且现被关押服刑,本案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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