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2毛新辉申请执行黄安敏、毛正娥、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1
申请执行人毛新辉,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所地涟源市。

被执行人黄安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毛正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执行人宋锡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毛新辉与被告黄安敏、毛正娥、宋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黄安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新辉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月息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原告毛新辉已预交)由原告毛新辉承担25元,被告黄安敏、毛正娥、宋锡江承担125元。因被执行人黄安敏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毛新辉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安敏系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职工,其工资收入被本院(2014)瓮执字第839号执行案件扣至2022年2月止。执行中,被执行人黄安敏对差欠申请执行人毛新辉借款18 400元及利息2955元、诉讼费125元,共计21480元。被执行人黄安敏自愿从2022年3月起,每月从其在瓮安县人民政府瓮水街道办事处的工资收入中扣取2300元清偿,直至该案件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十五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22年3月起至2022年11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黄安敏在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的工资收入中扣取2300元,2022年12月扣取780元,共计扣取21 480元。

二、上述款项由瓮安县人民政府瓮水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直接打到申请执行人毛新辉在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竹支行的账户【开户行: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竹支行。账户名称:毛新辉,卡号:×××*****】。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如被执行人黄安敏因工作变动而不能提取其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毛新辉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杨桥生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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