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成方,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石崇兵,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杨时碧诉王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被告王成方立据借原告杨时碧人民币2万元,被告王成方自愿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成方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王成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2016年01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成方口头委托代理人石崇兵先履行案件款7000元人民币,剩余6000元人民币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杨时碧表示同意。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王成方委托代理人石崇兵已交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瓮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王成方未按协议履行,申请人杨时碧可向本院申请对原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俊丽
审判员 郑 橙
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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