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燕,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张利先诉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先借款本金三万六千元”。因被执行人杨燕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利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燕系瓮安县烟草专卖局职工,月工资4200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杨燕工资被其他案件扣划至2018年12月,被执行人杨燕与申请执行人张利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杨燕差欠申请执行人张利先借款本金36000元;二、杨燕自愿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的30日前支付3000元,总计36000元。
执行费440元,由杨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每月从被执行人杨燕在贵州省瓮安县烟草专卖局的工资收入中扣取3000元,以上共计扣取36000元,该款由申请执行人张利先持本裁定书及身份有效证件,到贵州省瓮安县烟草专卖局直接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三、若被执行人杨燕逾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在逾期履行两年内,申请执行人张利先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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