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廖无飞,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关于向国荣诉廖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廖无飞差欠原告向国荣的货款34357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廖无飞承担16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廖无飞差欠申请执行人案件款共计34687元,被执行人廖无飞自愿从2016年3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向国荣3000元直至完毕(最后一期给付4687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余申请事项。本案执行费415元被执行人廖无飞自愿于2016年3月18日前缴纳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丽
审 判 员 郑 橙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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