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成丽,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雍阳镇。
杨翰诉唐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限被告唐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翰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计付利息);”因被执行人唐成丽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杨翰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成丽系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职工,月实发工资3439.7元,但因被执行人唐成丽不按时上下班,不能领取全勤工资。经查实,被执行人唐成丽的工资已被另一案件扣取至2023年9月。被执行人唐成丽与申请执行人杨翰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唐成丽差欠申请执行人杨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计算,共计17个月)、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0元,以上共计40825元,唐成丽自愿从2023年10月起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扣取1500元用于偿还本案案件款至清偿完毕止,本案执行费350元由唐成丽承担(该款已由杨翰垫付,一并从唐成丽工资中扣取支付给杨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23年10月起至2025年12月每月扣取被执行人唐成丽在贵州省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1500元,2026年1月扣取325元,共计扣取40825元,以支付本案案件款及执行费(本案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0825元,执行费为350元),所扣取款项由申请人杨翰凭本裁定书直接到贵州省瓮安县供水有限公司领取;
二、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华彬
审判员 杨俊丽
审判员 郑 橙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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