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国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王国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运海各项损失共计48389.00元;二、驳回原告刘运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王国富承担。因被执行人王国富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运海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国富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刘运海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以后申请执行人举证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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