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王小焜申请文敬节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1
申请执行人王小焜,贵州瓮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执行人文敬节,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王小焜诉文敬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作出的(2015)瓮民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文敬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小焜租金八千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小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文敬节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王小焜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双方到庭达成执行和解意见:一、文敬节差欠王小焜租金8000元,被执行人文敬节当日给付2000元;二、余款6000元,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月底前)给付1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三、最后一个月给付案件受理费5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执行费已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确定未履行给付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饶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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