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杜天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限被告杜天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肖长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杜天萍承担。因被执行人杜天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肖长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杜天萍系瓮安县玉山中心完全小学教师,其在该单位有应领工资5406.30元,实领工资收入4897.66元,已被本院扣取4000.00元,扣取时间至2017年7月。该款扣完后,从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止每月扣取4000.00元,2017年11月扣取2000.00元用以清偿陈福炼案的14000.00元。为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每月扣取被执行人杜天萍在瓮安县玉山中心完全小学的工资收入中的4000.00元至瓮安县人民法院账户用以清偿本案债务(借款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00元、执行费2150.00元、共计153800.00元);
二、扣取期限为39个月(从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止每月扣取4000.00元,2021年2月扣取1800.00元);
三、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如在执行扣取工资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案中的案款件无法扣取,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俊丽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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