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大魁,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执行人吴朝伦,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
被执行人瓮安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刘大魁,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载明:一、限被告刘大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向阳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按月利率0.5%给付利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朝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瓮安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对20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刘大魁、吴朝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向阳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起按月利率0.5%给付利息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瓮安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00元,由被告刘大魁承担4575.00元,吴朝伦承担1825.00元,被告瓮安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诉讼费4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阳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大魁、吴朝伦、瓮安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向阳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刘大魁、吴朝伦、瓮安县宝源投资有限公司差欠申请执行人向阳菊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刘大魁、吴朝伦自愿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向阳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00元,执行费11400.00元,由被执行人刘大魁承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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