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珊,贵州省福泉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信江,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执行人潘永玲,贵州省都匀市人。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福商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罗建华、杨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信江、潘永玲支付借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7704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9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信江、潘永玲向申请执行人罗建华、杨珊支付了10000元,同时与申请执行人罗建华、杨珊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信江、潘永玲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李信江、潘永玲自愿将其位于民政局宿舍2号楼7层住房一套(产权证号:91000641号)作价2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罗建华、杨珊。房屋过户费6504元由被执行人李信江、潘永玲承担。因被执行人李信江、潘永玲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77045元、执行费6950元以及房屋过户费6504元,共计49049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以及房屋折抵款200000元。现在被执行人李信江、潘永玲尚欠申请执行人罗建华、杨珊280499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信江在福泉市公安局工作,月工资4569元,被执行人潘永玲在福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月工资4394.27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扣取李信江在福泉市公安局工资收入贰仟柒佰伍拾元(小写:2750元),直至扣足壹拾肆万零贰佰肆拾玖元伍角(小写:140249.50元),为止,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扣取潘永玲在福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资收入贰仟柒佰伍拾元(小写:2750元),直至扣足壹拾肆万零贰佰肆拾玖元伍角(小写:140249.50元),为止。
二、上述款项由申请执行人罗建华、杨珊持本裁定书及身份证到福泉市公安局以及福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领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幸仁义
审 判 员 甘业勤
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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