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韩某。
郑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韩某应给付郑某某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款46000元,权利人郑某某就第二期分割款26000元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执行员 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住所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向其父亲韩春芳核实,被执行人已外出务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亦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征询申请人意见后,申请人表示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予以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联 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六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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