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华。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董科强申请执行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调解书明确由罗华偿还董科强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88000元,在2015年9月14日前偿还30000元,余款58000元在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20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华下落不明,亦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有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青松
审判员 邓 松
审判员 冷雪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任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