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伟。
刘明村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何伟应返还刘明村借款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何伟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刘明村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
执行员 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住所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向其父亲何志核实,被执行人已外出,且具体地址不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亦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征询申请人意见后,申请人表示待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予以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联 智
审判员 梁 盛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六年 五 月 三 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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