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代某某、胡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0
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委托代理人黄国勤,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

被执行人代某某。

被执行人胡某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代某某、胡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卫计征决字[201508]第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代某某、胡某某未按该决定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9000元的义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代某某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有银行存款划拨了3200元(含本案执行费50元)。并通过县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2016 年5月16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1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李 强

二0一六年 五 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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