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越兵与被执行人罗晓华、周科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8:00
申请执行人李越兵。

被执行人罗晓华。

被执行人周科其。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越兵申请执行罗晓华、周科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书明确由罗晓华、周科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越兵欠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风险提示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5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黔0325执9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青松

审判员  邓 松

审判员  冷雪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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