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2执79号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陆贞金、蒙莹莹一案的裁定书

2016-08-30 18:00
申请执行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文化路。

组织机构代码:32205973—4。

法定代表人韦族言,系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芬,系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员。

被执行人陆贞金,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蒙莹莹。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行审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行政征收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6596元并负担申请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陆贞金、蒙莹莹银行存款659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股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

二、本案被执行人陆贞金、蒙莹莹应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陆贞金、蒙莹莹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再成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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