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永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
申请执行人刘其友,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被执行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隆煤矿(原兴仁县下山镇兴隆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下山镇茅坪村。
负责人:袁峰。
第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
法定代表人:孙中成。
本院在执行蔡正学、刘永江、刘其友申请执行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隆煤矿(原兴仁县下山镇兴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三案中,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3月30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8月24日履行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调解书、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仲裁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蔡正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622.9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永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2170.52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其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000元、并为申请执行人刘其友办理伤残津贴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欠蔡正学30000元、刘永江120000元、刘其友80000元未履行,且未给申请执行人刘其友办理伤残津贴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兴隆煤矿(原兴仁县下山镇兴隆煤矿)至今处于停产状态,无能力履行上述义务,该煤矿无独立法人资格,系第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该煤矿的采矿权人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追加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该三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蔡正学、刘永江、刘其友劳动争议纠纷三案的被执行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蔡正学、刘永江、刘其友清偿230000元的义务,并为申请执行人刘其友办理伤残津贴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杨时军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郭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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