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文金,男,1963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凫城乡西王湾村29号。
申请执行人毛连迎,公民身份号码×××,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
申请执行人靖如起,公民身份号码×××,山东省枣庄市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西庄村412号。
申请执行人张小波,公民身份号码×××,山东省枣庄市人,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姬楼村88号。
申请执行人汪正军,公民身份号码×××,安徽省滁州市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路东街46-1号。
被执行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黔山煤矿(原兴仁县下山镇黔山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下山镇厂头村。
负责人:袁峰。
第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
法定代表人:孙中成。
本院在执行李文金、毛连迎、靖如起、张小波、汪正军申请执行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黔山煤矿(原兴仁县下山镇黔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五案中,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18日向该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10月8日、2016年4月22日履行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仲调字[2015]26、27、28、29号仲裁调解书、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文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毛连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7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靖如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7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小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5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汪正军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97.50元(含执行费用)。被执行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黔山煤矿(原兴仁县下山镇黔山煤矿)履行了100000元后,现有337097.50元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下山镇黔山煤矿(原兴仁县下山镇黔山煤矿)至今处于停产状态,无能力履行上述义务,该煤矿无独立法人资格,系第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该煤矿的采矿权人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追加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该五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为李文金、毛连迎、靖如起、张小波、汪正军五案的被执行人。贵州峄兴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文金、毛连迎、靖如起、张小波、汪正军清偿赔偿款337097.50元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彭 飞
审判员 杨时军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郭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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