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晓春,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向清学,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肖飞,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徐余祥,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了熊晓春申请执行向清学、肖飞、徐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向清学、肖飞偿还熊晓春借款20000元,徐余祥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熊晓春与被执行人向清学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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