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邱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毛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余法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了潘碧兰申请执行邱刚、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由邱刚、毛华支付潘碧兰借款及诉讼费合计 54 3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农历)前支付。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余法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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