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学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朱秀清申请执行胡学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胡学进赔偿申请执行人朱秀清人民币10,00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50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学进外出下落不明,经调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学进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朱秀清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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