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尚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彭庆英,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菊申请执行黄尚光、彭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告黄尚光、彭庆英偿还原告刘菊借款200000元,并自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从2016年4月22日起由被执行人黄尚光、彭庆英每月的月底履行申请人刘菊执行款3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申请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黄尚光、彭庆英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越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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