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苕。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执行周培刚申请执行唐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唐苕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培刚欠款8,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唐苕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唐苕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执行人唐苕在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申请执行人周培刚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周培刚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且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 〇 一 六 年 五 月 六 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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