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向凤林。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徐之兰申请执行向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向凤林向申请执行人徐之兰支付借款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申请费6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凤林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经调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向凤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徐之兰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徐之兰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向凤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肖 斌
审判员 钱省旭
二 〇 一 六 年 五 月 十七日
书记员 欧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