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乙,女,1988年12月生,苗族,村民,住黄平县。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处出打工,地址不详,现除由其母亲代为履行退还申请执行人的银首饰(实心银手镯一对、空心银手镯一对、项链一条),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外。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存款、工商、车辆及房产登记。因被执行人无财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黄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忠武
审判员 杨海洋
审判员 潘虹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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