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开琼,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刘立军。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贵州凤冈顺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立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贵州凤冈顺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2,500元,支付诉讼费1,175元,承担执行费1,43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立军外出下落不明。经调查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立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贵州凤冈顺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贵州凤冈顺凤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刘立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审判长 孙 岚
审判员 叶忠福
审判员 肖 斌
二 〇 一 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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