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夏和龙,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夏和龙给付申请执行人鲁显斌赔偿款27589.4元(含已给付的1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9.2元,案件执行立案费321元。但被执行人聂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夏和龙在你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夏和龙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龙支行账户上13801.52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龙县支行)至安龙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称:安龙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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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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