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忠贵,其余略。
被执行人:查英时,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28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忠贵、查英时给付申请执行人周忠翠借款3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 ,执行费5600元。但被执行人周忠贵、查英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忠贵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周忠贵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账户上4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至申请人周忠翠账户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账户名称:周忠翠)扣划期限2016年2月至2021年2月每月扣划4000元,共计24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付 军
审判员 罗先毅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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