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丁贞飞,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丁贞飞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执罚字第136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丁贞飞称:其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通知其到法院配合执行,其到法院后,兑现了执行款,但是法院却做出了对其处罚10000万的罚款决定,而且罚款决定书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桐梓县人民法院系故意为难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执罚字第1361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执行法院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杨长芬申请执行冯浩、丁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5)桐法执字第1361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20000元。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丁贞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丁贞飞收到执行法院的文书后,拒绝报告相关财产,并且于2015年11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移存款168000元。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桐法执罚字第136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丁贞飞罚款10000元。丁贞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冯浩、丁贞飞在执行法院作出罚款决定后已自动履行了(2015)桐法执字第1361号案件的执行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被执行人丁贞飞在收到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履行,同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应予处罚。但综合该案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的最终履行情况、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执行法院对丁贞飞罚款10000元较高,应减少为罚款人民币5000元。执行法院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较重,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执罚字第1361号罚款决定。
二、对丁贞飞罚款人民币5000元。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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