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兴华。
被执行人毛俊。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毛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吴兴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申请费950元。现因被执行人毛俊在履行20,000元后,对剩余执行标的51,150元与申请执行人吴兴华达成从2016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5,000元,直到付清为止的和解协议。因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和解履行期间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毛俊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吴兴华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
审判长 曾德成
审判员 罗平贵
审判员 冷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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