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啓民,曾用名周玄,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执行人杜豪,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执行人邹智呈,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执行人陈文俊,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啓民、杜豪、邹智呈、陈文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啓民、杜豪、邹智呈、陈文俊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波经济损失127309.17元,并承担执行费18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啓民、杜豪、邹智呈因犯故意伤害罪正在服刑,被执行人陈文俊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周啓民、杜豪、邹智呈、陈文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波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陈文俊的下落,申请执行人张波以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勇贤
审 判 员 肖朝阳
审 判 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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