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国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陈远华。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陆翔。
申请执行人毛穟宓。
申请复议人李海刚、陈国武、陈远华、陆翔不服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兼利害关系人李海刚等四人,在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毛穟宓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德义民间借贷纠纷案、唐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德义民间借贷纠纷案后,认为自己有债权需要被执行人郑德义偿还时,应当依法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和执行依据,并经审查后才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郑德义的相关财产。因此,案外人兼利害关系人李海刚等四人不能依据与郑德义签订的《协议》而就取得温泉会所的经营权,其四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故驳回李海刚、陈国武、陈远华、陆翔的异议。
复议人李海刚、陈国武、陈远华、陆翔称:执行法院执行郑德义的过程中,将郑德义位于“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予以查封。郑德义因资金短缺,向复议人借款,复议人与郑德义于2015年3月5日达成《协议》,将“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的经营权转让给复议人,以抵偿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的经营权已经不属于郑德义,应系复议人的财产。故请求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的查封。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湄潭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湄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毛穟宓申请执行郑德义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2015年3月9日对郑德义所有的“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予以查封。李海刚等四人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李海刚等四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查封的标的(湄潭县大林温泉会所)主张经营权,系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针对该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法院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裁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发回湄潭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向东
代理审判员 唐 川
代理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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